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李梓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梓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梓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2日18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
超商-東昇門市」,接續徒手自商品陳列架竊得冰火金黃香
檳1瓶、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9元),並
旋攜往該門市2樓用餐區食用。嗣經「統一超商-東昇門市」
店員魏翊祺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業經飲
畢、開封食用之前開香檳空瓶、罐裝洋芋片(均已發還魏翊
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梓晴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魏翊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7-ELEVEN交易明
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客觀
上雖有複數竊取商品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係出於單
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
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竟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業致被害人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復迄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
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係為供己飲食而為本件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雖均非良善,然仍非顯然惡劣,且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單純,而所
竊得之商品價值合計亦不過89元,則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顯
然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
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
、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不欲提起告訴之意見(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冰火金黃香檳1瓶、品客洋芋片1罐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財物固均核屬「犯罪所得 」;惟本院查前開香檳、洋芋片各經被告飲畢、開封食用, 及所餘空瓶、剩餘罐裝洋芋片皆已發還證人魏翊祺等節,同 經本院認定在案,是所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應僅止 於被告已飲畢、食用之內容物,復參以前開香檳、洋芋片原 有價值不過合計89元,則被告所飲食部分之價值明顯更屬低 微,故倘就此等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於沒收程序顯屬耗費 不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