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昱良已有傷害、殺人未遂等暴力犯罪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第9至12頁
),於服刑期間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僅因不滿告訴
人楊輝明之言行,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肢
體暴力,使用茶桶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右
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無調解意願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
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陳昱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良與楊輝明同在法務部○○○○○○○○○○○○○○)服刑,因細故 對楊輝明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11日17時許,在泰源監獄義二舍35號房,持用茶桶及 以膝蓋毆打楊輝明,致楊輝明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輝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楊輝明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法務部○○○○ ○○○收容人訪談紀錄、陳述書、區隔調查紀錄表、內外傷紀 錄表、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懲罰報告表、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33-42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