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林照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照江為貪得食物食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8時4至17分許間, 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東中山店」,自商品陳
列架徒手拿取優格3瓶、菠蘿泡芙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31元),並藏放於己身提袋內,而竊取得手。嗣經「全
聯福利中心-台東中山店」營業員張佳茹察覺有異、攔阻林
照江離去,乃為據報到場員警扣得前開優格、菠蘿泡芙(均
已發還張佳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江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佳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客觀
上雖有複數竊取商品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係出於單
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
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業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憑,而本院審酌被告斯時年事已高,對於法規範之識別
、控制能力應已有所衰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80歲之
成年人,社會生活經驗顯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竟仍為本
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
所欠缺,且所為業致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確屬不該;另念被告係為貪得食物食用而為本件犯行,犯
罪動機、目的雖均非良善,然仍非顯然惡劣,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更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單純,而所竊得
之商品價值合計亦不過131元,尤已發還證人張佳茹如前,
則其本件整體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前案科刑紀錄(曾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2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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