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慶
謝靖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03號、114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沅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殘骸壹支沒收之。
謝靖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沅慶、謝靖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二)又被告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竟恣意毀
損告訴人呂偉所有之玻璃門,致該玻璃門不堪使用,顯見其
等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
安全秩序,其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暨其等於警詢中自陳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殘骸1支,係被告林沅慶所有 ,且係供被告林沅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沅慶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被 告 林沅慶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靖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沅慶因與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雲海閣時尚音樂 會館(下稱雲海閣)員工前有紛爭,竟與謝靖凰及不詳男子 ,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時 19分許,搭乘由不詳男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雲海閣,並持預先準備之球棒敲擊該處之玻璃門3面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雲海閣之負責人呂偉。嗣經 該處員工戴兆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沅慶、謝靖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兆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圖、現場照片、現場遺留之球棒殘骸照 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 與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球棒殘骸1支,係被告林沅慶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妨害秩序之罪嫌,惟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 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 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再按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經查,本案毀損發生時正值深夜時分,且歷時約 1分鐘,被告2人及不詳男子係針對雲海閣之玻璃敲擊,雲海 閣外並無旁人,未波及周邊商家或其他人等情,有證人戴兆 偉於警詢之證詞及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 是就毀損之時間、地點、規模及方式等客觀情節,實難認已 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 ,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事實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康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