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144號
TTDM,114,東簡,144,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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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宋祥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祥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iPhone 14 Pro Max行動
電話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祥志與「博金」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暨所屬身分不詳、
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之下游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惟其中網際網路賭博部分係
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7月間,採取由:1、「博金」
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終局承擔賭博損益風險;2、宋祥志
責提供賭客取得自「招財」之前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
,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併代為收取投注金、交付彩金
之行為分擔模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利用網際網路相互對賭以
牟利;宋祥志終因而獲有來源自賭客投注金總額十五分之一
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警於114年1月 14
日11時5至15分許間,至宋祥志臺東縣○○市○○街00號4樓住所
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前述所為使用之iPhone 14 Pr
o Max行動電話1具(下稱本案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祥志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梁峻榮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博金」賭博網站登入頁
面照片2張、偵辦宋祥志梁峻榮涉嫌賭博罪案刑案照片25
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電話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
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
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
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
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
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係提供「博金」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
碼予不特定賭客,使其等與該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相互對
賭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顯已利用電腦網路所
形成之虛擬空間作為一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內賭
博,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賭博場所
」相符。
  2、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查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係於111年1月12日始增訂公布施
行、同年月00日生效,是被告本件網際網路賭博部分雖係
始自111年如前,然揆諸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
其自111年1月14日起之犯行,方論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罪。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被告於111年至113年7月間,
皆係採取同一行為模式而為本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犯行,俾藉此圖謀不法利益,是其主觀上應足認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且所為皆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該等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
一總括之評價,屬營業性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至
被告多次與賭客對賭之網際網路賭博行為,既意在持續圖
謀不法利益,則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復
係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又
被告本件所犯均具有圖謀不法利益之相同目的,主觀上顯
足認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疏漏被告尚犯有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然此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附此指明。末被告與「博金」賭博網站不詳經
營者,暨其下游成員「招財」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是非,竟仍為獲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
守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不單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大眾之
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
更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具有潛在之負面危害,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亦佳,加以其本件所犯本質上未對他人造成直接
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支持系統、身體健康情形(參卷附本院調查筆錄),
及其本件犯行持續期間、因而所獲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素



行良好,自足認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其自始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亦佳,當堪認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本件所犯本質 上未對他人造成直接損害,法秩序衝擊程度要非鉅大,是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認有科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四)沒收
  1、查本案電話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等節 ,有卷附偵辦宋祥志梁峻榮涉嫌賭博罪案刑案照片25張 可佐,是本案電話自核屬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2、次查被告業於偵查中供述:伊有因本件收一些「水錢」, 就是類似介紹費,可以從所介紹會員的下注賭金來抽十五 分之一,「招財」已經給伊1、2萬元等語在案,是其因本 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之事實,顯堪認定;然被告具體所獲 不法利益幾何,稽諸其前開所述仍非明確,復查無案證足 予詳實認定,則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宋祥 志……,因此獲取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暨 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 其所獲不法利益僅為1萬元之認定;基此,該不法利益自 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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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