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4年度,26號
TTDM,114,東原簡,26,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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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山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山因鐵皮屋工程欲尋黃惠君理論,即基於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9時4分許,擅自步入
黃惠君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附連圍繞之未
關閉鐵門前院,而無故侵入其內,復旋於丟擲石塊後離去現
場。嗣經黃惠君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為警據報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山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
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6條所稱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與住宅
毗鄰相連,且四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裏、外之土地之謂,諸
如其庭院花園、停車場等,均屬之。查被告並未侵入證
黃惠君前開住處本體,反僅止該處所附屬、設有鐵門相
隔裏、外之前院等情,業據證人黃惠君於警詢時指證明確
,並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4張可佐,故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本件侵入處所自應核屬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應論
以侵入住宅罪,然此尚有未洽如前,且本院核論罪法條係
屬同一,僅差異於侵入客體,自無庸予變更,附此指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
知曉是非,縱因故欲尋證人黃惠君理論,本應採取妥善途
徑為之,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
犯罪動機、目的亦均非良善,且所為業干擾證人黃惠君
居住安寧,尤迄未能履行其等調解條件,俾積極填補本件
犯行所生之損害(參卷附調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且本件係趁鐵門未關閉之機以為侵入,未具破壞性
,滯在期間更屬短暫,則其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
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前案科
刑紀錄(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06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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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