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春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春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春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公共危
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為憑;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普通重型機車
1輛;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
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輕度)(見偵緝字卷第3頁;偵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黃秀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被 告 盧春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春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6日11時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知本 火車站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發動黃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因黃秀琴發 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春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及車牌辨識截圖畫面8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