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S-八七一○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自用小貨車」,
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
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其行使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懸掛偽造車牌,竟仍
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
間之長短,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
竊盜、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本件非
再犯同類型案件),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9頁),以水
電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S-871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0頁),是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林光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華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牌照前因 借供他車使用遭監理站吊扣,為使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5,000 元之價格,透過臉書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 「BTS-8710」號車牌2面後,進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使用,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嗣於114年5月22日11時33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單處理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