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4年度,117號
TTDM,114,東原簡,11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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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翔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侵占告訴人尤紹齊用於購買
會客菜及代購生活用品等用途之款項,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偵緝字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8,4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被   告 高偉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號            居○○縣○○鄉○○村○○路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於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10月間,因經營址設臺東 縣○○鄉○○路00號之翔賀呷會客菜,而結識彼時於法務部○○○○ ○○○○○執行中之尤紹齊,尤紹齊並於上開時間,將新臺幣( 下同)共18,400元交予高偉翔,欲用於購買會客菜、代購生 活用品等用途,然高偉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某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避 不見面。嗣經尤紹齊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二、案經尤紹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高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尤紹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翔賀呷會客菜之 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手寫帳目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復被告因 本案行為所侵占之18,4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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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