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4年度,113號
TTDM,114,東原簡,11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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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因所實行之
行為有局部同一,為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應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吳志明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部位、犯罪所生危害(例
如:告訴人所受傷勢、物品毀損之情形、財產價值)、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按:此均非量刑加重
因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9頁)、監所認有精神疾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尤國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良吳志明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詎尤國良於 民國113年11月9日16時5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臺東監獄孝一舍13房,因細故不滿吳志明,竟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徒手猛揍、猛推吳志明數次,並將其推倒在地, 致吳志明受有頭部靠右頂部微泛紅4×3公分、左小腿前側瘀 紫1.5×2公分、左手尾指靠外側破皮0.2×0.3公分暨周圍泛紅 1.5×1公分等傷害,並造成吳志明之衣服、整理箱毀損,足 生損害於吳志明
二、案經吳志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臺東分院114年2月1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0000579號書函 暨所附告訴人病歷摘要、法務部○○○○○○○綜合查詢報表、該 監獄受刑人懲罰書、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



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照 片、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其行為間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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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