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4年度,112號
TTDM,114,東原簡,11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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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顯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酒醉失控,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
所長吳炯緯依法執行管束職務時,被告竟以手朝被害人吳
炯緯面部揮擊,妨礙公務執行,其所為不僅妨礙正當公務之
順暢執行,漠視法紀,亦已危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實有不
該;且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法院判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致被害人
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等一
切情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吳顯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居○○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顯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6時51分許,因酒醉而在臺東縣 ○○市○○街000號前馬路上奔跑、咆哮,有受往來車輛撞擊之 危險,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所長吳炯緯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管束職務時,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猛揍吳炯緯之左臉,致吳炯緯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干 擾吳炯緯遂行公務。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顯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所長吳炯緯113年12月6日職 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擷圖照片、譯文、臺東縣大武鄉 衛生所11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東縣疑似精神病人護送 鑑定及就醫通知書、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衛生福利 部臺東醫院114年4月22日東醫歷字第1140073445號函所附被 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徒手猛揍被害人吳炯緯左臉之行為,係以物理之強 暴手段加諸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顯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致被害人難以順利遂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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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