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張光輝發
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
,且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所為實
屬不該;另慮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另考量被告前有恐
嚇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
緝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林振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傑與張光輝為鄰居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1時8 分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楊震衛住 所前,因故發生爭執,詎林振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木製短刀,對張光輝恫稱:我要拿刀砍你等語,致張 光輝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光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光輝、證人楊震衛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 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