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威霆
被 告 陳振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燿於民國114年7月7日20至21時許間,在臺東縣○○市○○
路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駛返臺東縣○○市
○○路00號前時,因行駛途中脫下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察得
身帶濃厚酒氣,乃復於同(7)日22時59分,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振燿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1D
00062、T01D00063、T01D00064號)、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
重大,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
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
、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
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87號判決處罰金新
臺幣14萬元確定,於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2、本院以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508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1年1月18
日執行完畢;3、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4、本院以107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