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林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敏榮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9時30分許至20時許間,在臺東
縣○○里鄉○○村○○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9)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駛經臺東縣○○
里鄉○○里街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
帶酒氣,乃復於同(29)日21時3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敏榮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
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
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相片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
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
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