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4年度,227號
TTDM,114,東交簡,22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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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
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5號  被   告 陳昶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瑋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海 濱公園,以將愷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服用毒品,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成功鎮光復路50號前,因附載乘 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由其主動交付並為警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7.8公克)、愷他命2包(含袋毛重1 43.13公克、20.99公克)、K盤1個、裝載塑膠盒1個、濾芯2 支及濾嘴1支(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翌(16)日1時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 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車籍查詢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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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