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4年度,212號
TTDM,114,東交簡,212,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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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宋興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興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興祥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2至13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
寶桑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行至臺東縣○○市
○○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
身帶濃厚酒氣,乃復於同(15)日17時3分,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興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1E5005
7、T01E50056、第T01E50055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
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
輕微,確係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
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
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
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
偵字第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14年7
月17日至115年7月16日】;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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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