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4年度,203號
TTDM,114,東交簡,203,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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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曾秀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秀媛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蘭嶼鄉環島公路即鄉道
東80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近臺東縣○○鄉○○村○○0○0號前時,本
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駛入道路左側;適逢蕭凱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淑貞沿前開路段右側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該處,乃遭曾秀媛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其等人車倒地,其
中:1、蕭凱文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肩膀、前臂、
膝部、小腿擦傷、左食指、左中指、右中指、左手腕、右膝
、右手肘、右前臂擦傷、右前臂、右上臂、左前臂挫傷之傷
害;2、陳淑貞因而受有胸痛、胸部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手部、左側手肘、左側小腿、右側膝部、右側大
腿、右側後胸壁擦傷、右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
側第2-7肋骨骨折合併肺實質出血、左下肢挫傷合併筋膜炎
之傷害。嗣曾秀媛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凱文、陳淑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轉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媛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蕭凱文、陳淑貞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曾秀媛)、台
東縣蘭嶼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姓名:蕭凱文、陳淑貞)、東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ZN-1039、NCG-7221)、現場監視
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證人蕭凱文、陳淑貞之身
體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擇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曾秀
媛)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易於發覺併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
,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豐富,亦係考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參卷附駕籍查詢列印資料),對於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交通誡
命,顯無從諉為不知,且前開誡命於現今社會大眾亦屬通
常,要無不知遵循可能,理應時刻注意,竟仍予輕忽而肇
生本件交通事故,自足認其謹慎行事之心態有所不足,所
為並致證人蕭凱文、陳淑貞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復核其等傷勢遍及全身,其中證人陳淑貞更有骨折、血
胸、肺實質出血情事,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自屬重大,尤
以其迄未能與證人蕭凱文、陳淑貞調(和)解成立,俾就
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至其等未能調【和】解成立緣由
,併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何
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證人陳淑貞
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
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55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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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