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5號
TTDM,114,易,85,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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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潔茹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潔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潔茹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4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3樓電梯旁的護理站韓潔茹可預見
若與邱如娟有肢體接觸,極可能造成邱如娟肢體受傷,主觀
上仍確信不致發生此情,韓潔茹遂以手接觸邱如娟左胸之方
式,發生肢體接觸。過程中致邱如娟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如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韓潔
茹、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如娟於審理中(警詢筆錄不要)之
證述大致相符(頁),且○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不確定故意
(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
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
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
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乃係存在內心之事實,法院應參酌行為人
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
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或結果)之發生若認為已具有相當可能性,則論以間接
故意,否則應屬有認識過失。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陳稱及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出手觸碰邱如娟,乃係因邱如娟斯時
因尚有病人待其照顧,是被告觸碰邱如娟並提醒其應回病房
照顧病人,且素日被告與邱如娟並不熟識且無嫌隙,況當日
亦無發生其餘爭執,被告與之有肢體接觸時未有明顯攻擊之
動作,是被告觸碰邱如娟之主要目的,要非針對告訴人施暴
(偵卷第9至11、81頁,本院卷第190頁)等語,足徵縱令被告
可預見倘施力過大、極可能因雙方近距離接觸造成告訴人受
傷,仍堪信其主觀上確信當不致發生此情,依前開說明應論
以過失傷害罪責為當。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雖
於審判中證稱:韓潔茹有明顯對其為揮拳之舉,她是瞄準其
之胸部揮過來(本院卷第128至136頁)等語,然就「被告如何
與告訴人有肢體之接觸」乙節,被告卻自陳僅有以指尖碰觸
告訴人,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所為之陳述大相逕庭,且卷內欠
缺其餘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出於傷害之故意與告訴人有肢體
之接觸」,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真有「出於傷害故
意而與告訴人為肢體接觸」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其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
本院卷第18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疏於注意,與他人有肢體接
觸時,應注意接觸之力道及方式,而不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故
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
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告訴人、檢察官對
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7、191頁),暨被告於審理中
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情狀(本院卷第19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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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