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4號
TTDM,114,易,17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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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鄭鳳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11
3年2月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更正為「於1
13年2月間某時起至114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前為止」;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
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
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
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
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參照)。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
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謂「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
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
行為,亦屬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
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犯罪期間非長等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職業
、學歷、家庭、身體況狀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3-61頁
),以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35頁
),並提供病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檢方 以最有利被告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被告共獲利1000元,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其餘物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與本件犯 行有關,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8號  被   告 乙○○○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簡字 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14日為 警查獲為止,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之人下注,以此方式經營今 彩539之簽賭,賭客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進 行投注,賭博方式為:以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彩券「今彩539 」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每注為新 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 ,簽中2個號碼(即2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個號碼( 即3星)可得57,000元彩金,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乙 ○○○所有,其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4年1月25日18時10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 鄉○○○街00號執行搜索,為警扣得行動電話1支(品牌:ASUS ,型號:ZENFONE),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接受證人彭家倩下注今彩539,並收取賭資,其就證人彭家倩部分總共賺得680元,於113年間總共賺得數千元等事實。 2 證人即賭客彭家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因聽聞被告有從事簽賭,而有向被告下注今彩539共2次,賭資均係交予被告等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彭家倩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為警扣得被告與證人彭家倩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以及證人彭家倩有向被告簽賭下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13年 2月間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 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 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基於一個 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 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 SUS,型號:ZENFONE)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已獲利約 數千元,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堪認被告因本案行為已獲 利估計共約1,000元,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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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