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竊盜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 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謝錫麟、陳珮瑤、莊英漢、李玉山、曾鵬璋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錫麟、陳珮瑤、莊英漢、李玉山、曾鵬璋及證人鄭粉妹 、曾藍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3 份、被告行竊路線圖2份、被告行竊路徑現場時序表1份、統 一超商消費明細歸戶會員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99 張、現場照片2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3部分,據證人莊英漢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 1 13年11月中旬有去更換洗車場兌幣機內之佰元紙鈔及拾圓硬 幣,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竊之金額為3萬元;另就附表編號5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次我只有拿取硬幣,應該只 有2、3,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31頁),佐以案發洗車場 內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所示(見他字卷第97至103頁),被
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至案發洗車場內,確實僅有竊取投 幣機內藍色鐵盒中之拾圓硬幣,且鐵盒內之硬幣數量可見並 未過半,故此部分亦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其於附表編 號5所竊之金額為2,000元。從而上開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附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至3、5至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 行既未造成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上開七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 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公訴意旨除未具體指明被告 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外,所主張者亦與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不符(見易字卷第29至30頁,被告並未有因竊盜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前案紀錄),故尚難認檢察官 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等事項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惟仍得將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竊盜、加重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至42頁),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兌幣機等物以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14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尚屬相近、罪質相同,然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有別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實行本案附表編號1至3及 5至7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竊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謝錫麟 113年12月22日3時9分許 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新興南福德祠) 手持一字螺絲起子將功德箱撬開 無 潘柏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珮瑤 113年12月22日3時40分許 臺東縣○○鄉○○村0鄰○○00號(逍遙小站) 手持一字螺絲起子將門撬開,進入店內取走櫃台抽屜內之現金 2萬元 潘柏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莊英漢 113年12月29日3時19分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旁洗車場 手持一字螺絲起子將兌幣機撬開,取走其內之現金 3萬元 潘柏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玉山 114年1月1日1時39分許 臺東縣○○鄉○○街0號旁 進入移動式帳棚內徒手拿取抽屜內之現金 4,000元 潘柏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莊英漢 114年1月10日2時35分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旁洗車場 手持一字螺絲起子將兌幣機撬開,取走其內之現金 2,000元 潘柏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錫麟 114年1月14日3時53分許 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斜前方田中央(新興北福德祠) 手持一字螺絲起子將功德箱撬開,取走其內之現金 7,000元 潘柏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曾鵬璋 114年1月23日4時45分許 臺東縣○○鄉○○村0鄰○○00號(逍遙小站) 手持一字螺絲起子將販賣機撬開,取走其內之現金 1,000元 潘柏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