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68號
TTDM,114,撤緩,6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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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鎮○○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2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富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並應依前案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共新臺幣15萬元之損
害賠償與前案告訴人,於11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18日更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下稱後案
)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規範「應」撤銷緩刑之情形
,是一旦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餘
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在法務部○○○○○○○○○執行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其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地域,
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上開所載被告前案及後案暨裁判確定等節均屬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於前
案之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因後案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本件係於後案確定6個月內之114年7
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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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