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62號
TTDM,114,撤緩,62,2025081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侯永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12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永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給付義務(
即自109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黎巳玄新臺
幣【下同】5,000元,直至清償40萬元完畢為止),嗣於 10
9年8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109年8月5日至114年8月4日)
在案;詎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1萬元,復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傳喚、囑警查訪未果,是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同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6條各定有明文。至刑法第76條但書
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
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
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者,尚不包括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附負擔
條件)之撤銷事由,是依此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因非屬
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
法;換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自無更行撤
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如予撤銷,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乃
法理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非字第39號判決理由參照)。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
,而按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
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
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故非當庭所為之裁
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
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 81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
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5年(下稱本案緩刑宣告),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給付義
務(即自109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5,000
元,直至清償40萬元完畢為止;下稱本案緩刑負擔),嗣
於109年8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109年8月5日至114年8月
4日);及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1萬元等節,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32號)、法院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本案緩刑宣告雖係至114年8月4日方屬期滿;然查聲請
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係晚於114年6月20日始函送繫屬本院,併經本院於114年6
月23日進行分案,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
20日東檢方庚114執聲278字第1149011798號函(暨本院收
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封面各1份可佐,所預留
本院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適法與否之期間已屬緊迫,復因
受刑人均未實際住、居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0號,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114年4月12日信警偵字第1140005921號函(暨所附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訪表)1份存卷可查,致本院關於本
件聲請之管轄權存否亦生疑義,而受刑人有否不能遵期履
行本案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同核案卷未臻明確,為充足
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本院乃旋於114年6月25日函請受
刑人應於文到7日內表示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意見,並
均於114年7月7日寄存至受刑人前開住、居所所屬之警察
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永樂派出所,
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更係至114年7月24
日方屆滿其意見表示期限,相距本案緩刑宣告期滿日不過
尚餘七個工作日(其中114年7月26、27日、8月2、3日均
係假日);至此,參以前述裁定書正本應於送達於當事人
時始生效力之規定,暨裁定書製作、郵務送達(特別係須
寄存送達,乃至於公示送達時)等行政作業時間,本院實
難於本案緩刑宣告屆滿,且未獲受刑人任何回復前,即得
查明上開疑義,或受刑人業否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指之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情事,尤遑論完成裁定書製
作併予合法送達。
(三)是以,本院既無於本案緩刑宣告期滿前,予以合法撤銷之
可能,而本案緩刑宣告亦已於114年8月4日期滿失其刑之
宣告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予撤銷之餘地,則聲請
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經本院駁回如前,然被害人既已與受刑
人調解成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3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1232號判決援為本案緩刑負擔,則被害人仍得任擇該調
解程序筆錄或本案緩刑負擔資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本件得抗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