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蘇耀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原侵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2年,均緩刑3年,並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
被害人BR000-H112027(個人資料詳卷)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於114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遵期向被害人
給付前開金額,復經函催賠償、電話確認屬實,且其獲判緩
刑確定後,並無遭逢巨大變故或傷病,卻仍藉故推託,遲不
履行緩刑負擔,自足認受刑人前稱承諾賠償云云,顯係欺瞞
法院為求緩刑寬典之謊言,是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
,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年,均
緩刑3年(下合稱本案緩刑宣告),並應於114年3月30日
前,給付被害人10萬元(下稱本案緩刑負擔),於114年1
月25日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各1份在卷可稽,首
堪認定。
(二)次查受刑人迄未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且截至本院為本件裁
定前,迭經:1、聲請人以114年4月18日東檢方辛114執緩
40字第1149007165號函督促履行無果,併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書記官於114年5月2日,電聯確認此情無誤;2、本
院以114年5月26日東院節刑和114撤緩54字第1140008980
號函知若有未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時,應檢附憑證過院,或
仍有意願履行時,亦應知會本院後,猶未有所作為等節,
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8日東檢方辛114執緩40
字第1149007165號函(稿)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受送達人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臺東縣○○鄉○
○村00鄰○○00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5月26日東院節刑和114撤緩54
字第1140008980號函(稿)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應受送達人地址: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桃園
市○○區○○路000號)各1份存卷可考,亦堪認定。
(三)又查受刑人早於113年6月26日本案準備程序時,即已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且其等調解條件為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6
日、10月26日前,分二期各給付被害人5萬元(共10萬元
)等節,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核前開調解條
件除履行期限外,係與本案緩刑負擔相一致,則本案緩刑
負擔顯屬該調解條件之期限利益再次延長,此參以卷附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被害人)所載:願
意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同意給予緩刑,並以調解筆錄內
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同可自明;基此,本案緩刑負擔本
為受刑人所得預期,亦為己身經濟能力所及,甚參諸其於
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月收入約4萬多,未婚,無人需
要伊扶養,但每個月要支付1萬元的車貸等語,更益徵要
無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困難,則受刑人既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催促履行無果,尤未就不能遵期履行之正當
事由向本院提出說明,其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乙情,當堪認定,違反情節應屬重大,自已難期待受
刑人往後尚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足收預
期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