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嘎蕊。杜菈安
代 理 人 鄭珮玟律師
聲 請 人 顏芷虹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卓育佐律師
被 告 林育如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育如被訴殺人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嘎蕊。杜菈安、顏芷虹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如涉以放火之方式致被害人葉中光
、顏德鳳死亡,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1398號、114年度偵字第1873號、114年度偵字第1874號
,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分別
為本案被害人葉中光之親兄、顏德鳳之姨母,為瞭解訴訟程
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
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故意犯罪行為而
致人於死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
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
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
審理中。因被告被訴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因死亡而無法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各為本案被害人之兄長或姨母,而
為被害人之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或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業據聲
請人提出被害人、被害人雙親、聲請人2人的戶籍謄本為證
,是聲請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且經本院於114
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審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被告間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
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