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軒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
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
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
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
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
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
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自
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
後,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
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其軒公共危險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已於歷次準備程
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承認檢察官起訴之
罪名法條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知檢、辯
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所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
議。又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告訴人即被害人郭
駿頡配偶陳媺姍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但其於開庭前已向本院
提出書狀表示: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本案不需要國民法官
審理之意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希望尊重告
訴人之意見,不付國民審判程序之意見,被告、辯護人則當
庭表示:希望依法不付國民審判程序之意見等情,因此,本
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均認為本案以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為適當。
(二)本院審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
件,固為一般國民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參與審判,
得以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法官共
同為多元之審判,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具有
公益性,惟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全部承認,且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之意見一致,已如前述,故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
,不無探討餘地;復考量告訴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難以
磨滅之傷痛,其就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致身心
上之衝擊及影響甚鉅,故本院應優先考量告訴人就訴訟程序
進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是本案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應符合告訴人之期望。
(三)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之意見
,並考量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後,兼衡公共利益等
各項因素,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