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被 告 陳抱龍
第 三 人 陳俊安
蔡嫦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晶體陸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各:捌點陸零
壹玖公克、陸點零玖柒陸公克;毛重各:貳點參柒公克、壹點肆
參公克、參點參壹公克、參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抱龍(歿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4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第22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併於其死亡後簽結該案,而警方於該案所查扣
之晶體6包均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
9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0907056號、113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
1130227069號函(暨其等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沒收之宣告,乃法定之法律效果,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
,合於義務沒收之法定要件者,不論沒收標的屬於被告或第
三人,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惟為保
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參與,縱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第三人財產,法院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
要件,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依法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
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理由參照)。
又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
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明確,是承前所述,
檢察官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
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仍應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至於何謂「必要時」,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規定,須依現存
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
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
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
四、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涉嫌各:1、於112年
8月15日12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於113年1月28日19時許,在
前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於113
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採尿員採集
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6
號、第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併於其死亡後簽結該案
;及警方因該案所扣得之晶體5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
籤;驗餘毛重:8.6019公克、毛重各:2.37公克、1.43公
克、3.31公克、3.32公克;下合稱本案毒品甲)、1包(
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6.0976公克;下稱本案
毒品乙),現皆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保管中等節,有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毒偵字
第4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第222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處遇報
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字第15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000024號)、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次查被告死亡後,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陳禹丞、陳堯銘
均已拋棄繼承權,併經本院准予備查,及第二順序繼承人
即其父母陳俊安、蔡嫦娥尚未拋棄繼承權等節,有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
各1份在卷可稽,暨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繼字第30
3號案卷查核屬實,而本案毒品甲、乙均係被告所有之事
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則本案毒品甲、乙現時
俱係第三人陳俊安、蔡嫦娥繼承之財產,當至為灼然;基
此,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應對第三人陳俊
安、蔡嫦娥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雖未為之,然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仍得依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銷燬程序。
(三)再查本案毒品甲、乙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抽驗其中1包、檢驗後,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2年9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0907056號、113年2
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227069號函(暨其等所附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考;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本案毒品甲
均係友人無償提供伊施用的等語,當亦足認本案毒品甲皆
屬同質之毒品,則本案毒品甲、乙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屬違禁物,咸
堪認定,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院應沒收銷燬之。又本
案毒品甲、乙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
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
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至其中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
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從而,本院核聲請人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銷燬程序,惟因本案毒品甲、乙
均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第三人要無合法持有之可能,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亦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明文,是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無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陳俊安、蔡嫦娥參與
沒收銷燬程序之必要,然仍應將其等列為裁判對象,俾於
不服本裁定時,得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為救濟,附此
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
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陳偉達
本件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