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處補充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1行處補充為:依「一成不
變」指示,向林暉月出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下稱員工證)以」假冒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
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
旨固未載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
本院卷第8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㈡被告與「一成不變」、「慧慧」、「旭達營業員」、「顧大
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明文規定,得適用同條例第47條之規定。經查,被告就上
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
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圖取財物,造
成被害人林暉月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
侵奪他人心血,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
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一個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多元,無親屬需撫育,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另卷內亦乏 證據顯示被告可管領洗錢財物,而本案犯罪所用之員工證、 存款憑證等均未扣案,然均欠缺獨立之經濟價值,顯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 告 葉建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良(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偵字第51359號、第57
034號提起公訴,故本件起訴範圍不含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收取款項而交付他人 ,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層轉 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113年 8月28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慧」、「一成不變」、「蔡 婉婷」、「旭達營業員」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建良 擔任取款車手並依「一成不變」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後, 再交付「一成不變」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及分工既 定,葉建良即與「慧慧」、「一成不變」、「蔡婉婷」、「 旭達營業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蔡婉婷」先向林暉月佯稱可加入「贏家e點通」投資 群組與APP,且參加該群組內股票抽籤可以獲得高利潤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為繳納款項出金,由葉建良於113年8月28 日11至12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依「一 成不變」指示,假冒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 ,向林暉月收取儲值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出示蓋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代表人「顧大為」及收訖 章之存款憑證,以示有向林暉月收取70萬元之意,再將前述 存款憑證交予林暉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與「顧大為」。葉建良於得手70萬元後,旋將70 萬元攜離現場,並交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等待之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致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並將前述存款憑證扣案,而 知上情。
二、案經林暉月之配偶曾平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良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平杉(被害人林暉月之配偶)於警詢 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取款時之翻拍照片、存款憑 證各2張、員工證翻拍照片1張、刑事告發狀2份、中籤通知 書、贏家計劃協議書、刑案現場照片暨「蔡婉婷」與被害人 林暉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120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表、「贏家e點通」APP截圖、「旭達營業員」與 被害人林暉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偽造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慧慧」、「一成不變」、「蔡婉婷」、「 旭達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一行 為同時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至扣案之前述存款憑證(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印、代表人「顧大為」及收訖章)1張係被告所有並 持以詐欺被害人林暉月,致其誤信被告為合法之「旭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為供本次詐欺、洗錢犯罪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聲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面交之 被害金額70萬元、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建請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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