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94號
TTDM,114,原金訴,9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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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恩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懷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懷恩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3月2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蘇貞華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
1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114年7月2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
至40頁);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需撫
養母親(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林懷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段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懷恩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在臉書社團與 蘇貞華取得聯絡認識後,再向蘇貞華佯稱可申辦網路商城會



員以投資網路商品買賣賺取差價云云,致蘇貞華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3月2日11時50分許及同年月3日10時40分許、 16時4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315元、4,420元、12 ,63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蘇貞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蘇貞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懷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的提款卡遺失了,密碼是寫在提款卡後面等云云。 2 告訴人蘇貞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貞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ATM交易收據3張 證明告訴人蘇貞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暨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上限之限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97年度台非字第 289號),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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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