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88號
TTDM,114,原金訴,8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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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一四年
度原附民字第九十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000000000000」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楊翰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雖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均不符合行為時、行為後之減刑之要件,是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
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
,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
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
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
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
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
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
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
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
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
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觀其所參與
階段,已直接將詐欺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帳
戶,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知悉所
從事之提領、轉帳款項之行為係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為不
可或缺之角色,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核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成
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
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共同參與詐騙之犯行而使告訴人遭詐
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
告訴人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
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晏榕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
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6頁),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情狀(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 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 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



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 字第9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固因參 與本案犯行收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贓款,然該贓 款經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將之轉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且未經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5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楊翰應給付陳晏榕新臺幣陸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當庭給付壹萬元,其餘自一一四年八月起至一一五年五月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陳晏榕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楊翰以匯款方式匯入陳晏榕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晏榕,代號:七○○,帳號:○○八一四三六○○五四九二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8號  被   告 楊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名稱「盧智雯」聯繫陳 晏榕,佯稱於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晏榕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9時45分許、19時4 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陽信帳戶 而詐欺得逞。嗣楊翰就上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故意 ,與前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9時51分許,前往臺東市更生路陽信銀 行臺東分行,臨櫃提領6萬元後,再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前往 臺東市臺東火車站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 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等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晏榕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晏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將本案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6萬元後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就提供本案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象可能為詐騙集團有所認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晏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陽信帳戶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陽信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陽信銀行臺東分行114年5月5日陽信台東字第1140005號函附取款條影本及取款監視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再於112年12月12日臨櫃提領6萬元之事實。 5 被告於114年4月1日陳報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前往臺東市臺東火車站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查被告楊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 領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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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