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84號
TTDM,114,原金訴,84,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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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旻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0號、第351號、114年度偵字第79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江宗旻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第13行至第15行原
記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
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更正補充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其中除穆金念所匯款項,因本案王道帳戶經通報警示
,導致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未果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而成
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證據部
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7頁、第84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屬必減規定,理由詳後述),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
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
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論罪
 1.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穆金念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至本案王道帳戶內,已達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之範圍,即
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嗣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導致上開款
項遭圈存,亦使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未果,有本案王道帳戶交
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偵1102卷第59至61
頁,偵3729卷第57頁),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本案王道、渣打帳戶資料行為,
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李德蕙余淑菁鄭文惠陳家逸
劉英惠、穆金念、被害人郭彥琳、戴子翎交付財物得逞及掩
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及幫助8
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8所為,應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上揭論罪,容
有未洽,然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三)刑之減輕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114年7月21日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前揭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而本案王道、渣打帳戶資料交付點係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
,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
因障礙類別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意識功
能),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
本院卷第89頁),然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所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可見犯
案係本於清楚明確之思考為之,其在犯罪之當下,認知、判
斷能力亦無障礙,而存在足夠之判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是本件不足執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
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
被告行為時如上所述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
再贅行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何精神障礙事由存
在之必要,附此敘明。
 4.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
刑事由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
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王道、渣打帳戶之款項
,並將前揭款項以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
則因本案王道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而洗錢未遂,故其所為不
僅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
,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輕度智能障礙
之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二)本案如起訴書所示匯入本案王道、渣打帳戶之詐欺款項,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依卷內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以先進先出原 則判斷,本案王道帳戶內仍有告訴人穆念金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8所示時間,所匯5萬元遭詐款項,因本案王道帳戶遭警示 ,而遭圈存,已如前述,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 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 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該筆款項未 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其餘遭詐款項本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遭詐款項款項匯入本案王 道、渣打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非在被告 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 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 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另被告已將本案王道、渣打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 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114年度偵字第791號
  被   告 江宗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旻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之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 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王道、渣打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李德蕙余淑菁、鄭文



惠、郭彥琳、陳家逸戴子翎劉英惠、穆金念等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 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 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嗣因李德蕙余淑菁鄭文惠郭彥琳、陳家逸戴子翎劉英惠、穆金念等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德蕙余淑菁鄭文惠陳家逸劉英惠、穆金念等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宗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王道、渣打銀行帳戶都沒在用,也沒給別人用,曾經不見,但是忘記何時在何處不見,提款卡放在母親江秀英那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德蕙余淑菁鄭文惠陳家逸劉英惠、穆金念及被害人郭彥琳、戴子翎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轉帳及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506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4年4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9758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上揭渣打、王道帳戶係以自然人憑證開戶之事實。 ⑶證明王道帳戶留存電話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5 臺東○○○○○○○○114年5月6日東關山戶字第1140000832號函及所附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各1份 證明被告親自前往申辦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李德蕙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⑴112年5月26日9時20分許 ⑵112年5月26日9時2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王道帳戶 2 余淑菁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35分許 6萬元 王道帳戶 3 鄭文惠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3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4 郭彥琳 (未提告)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6月1日12時40分許 ⑵112年6月1日12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王道帳戶 5 陳家逸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6日14時1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6 戴子翎 (未提告)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5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渣打帳戶 7 劉英惠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5日10時13分許 20萬元 王道帳戶 8 穆金念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5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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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