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80號
TTDM,114,原金訴,80,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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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美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美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杜美智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鎮
○○路0號統一超商關山門市,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提供密碼,容任該
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於臉書張貼貸款廣告,經楊順傑閱覽後與之聯繫,
再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方可借貸,致楊順傑陷於錯誤,先後於113
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同日12時3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
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去向。嗣楊順傑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杜美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因為我要跟銀行辦貸款,但對方即貸款的代辦
說我信用不夠,需要有金流,要在我帳戶裡面有款項進出,
是對方幫我做的假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並以LI
NE提供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陸續轉帳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傑警詢證述可佐,
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轉
帳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
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
,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
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
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
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
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
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
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
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
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
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之際實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
任意使用之風險。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因為我要跟銀行辦理貸
款,但對方說我信用不夠,需要有金流,要在我的帳戶裡面
有款項進出;這些款項是對方幫我做的假交易等語(見本院
卷第37-38頁)。被告既已知悉其信用不良無法順利貸款,
所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便製作交易紀錄,無疑是要
製作虛假的財力證明,以便貸款機構認定被告具有還款資力
,方得順利撥款。是以,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用意
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此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
後,該帳戶就會有金流進出,被告卻對於資金究屬合法抑或
是財產犯罪之贓款全然無從置喙。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證明
係為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其於113年10月3
0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已表示:「你一直要
我匯錢,事情有沒弄好,我要有錢還需要貸嗎?是不是騙人
的啊」、「我會選擇你們就是相信你們,希望不是騙我的」
(見偵卷第68頁),顯見並非盡信對方所言,對於合法性有
所質疑。甚且,被告曾於111年5月間將另一郵局帳戶提款卡
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應係受騙方始提供,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798號、第28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
1-104頁),被告固辯稱該次是因家庭代工而交付等語(見
偵卷第110頁)。但經歷此案,被告本當知所警惕,不得再
將金融帳戶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竟在已有存疑之情況下,
再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昧平生之人,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會有來路不明、不法贓款存入之情形絕非毫無預見
。      
㈢、故而,本次申辦貸款程序不僅未要求被告提出「正確財力證
明」以確認還款能力,更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的
交易紀錄,此舉已涉及訛貸意圖,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儼然已有詐欺之念,且被告在提供前已知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
進出,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故且一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帳戶,顯足
認被告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
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
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
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將無從追
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
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甚明。
即便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提領款項,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
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
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
秩序,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案發迄今無業、已婚、無人需要扶養、因無收入都是向
親戚借貸,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
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
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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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