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70號
TTDM,114,原金訴,7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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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炫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10號、114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3時2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中
信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北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
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乙○○、己○○、戊○○、辛
○○及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等人發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
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
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帳戶等均係由其所
申設,並由其管理使用等情,且不爭執告訴人甲○○、乙○○、
己○○、戊○○、辛○○及丙○○等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轉帳上開
款項並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2張提款卡係遺失才被
盜用,因密碼都寫在保護套上,等語,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管理,該等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詐欺集團取得後,告訴人甲○○、乙○○、
己○○、戊○○、辛○○及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款項並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己○○、戊○○、辛○○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5310號卷第35至38頁、第41至43頁、第59至67頁、第
91至92頁、第113至114頁、第129至131頁;偵字第556號卷
第22至27頁),且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3
10號卷第57頁、第85頁、第108至109頁、第145頁;偵字第5
56號卷第35至37頁),及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5310號卷第27至28頁;偵字第556號卷17
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
的 不外乎利用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帳戶資料、密碼等資料,無不妥
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性質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
之物;加以,邇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
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匯款轉帳等其他
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
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
露,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41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機械加工、保全、餐
廳服務生、居家照顧服務員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有相當工作經驗,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一般人為避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
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帳戶資料應
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知悉不能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
,否則他人可以任意使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惟被告卻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保護套上,此舉無異使取得提
款卡之人可輕易使用本案帳戶,增加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之風險,而有違常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輕易地背出本案中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
為「404646」(見本院卷第132頁),且其所有帳戶密碼都
是使用「404646」這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32頁),對被告而言記憶該密碼應非難事,其將提
款卡密碼書寫在保護套上,自屬多餘,堪認被告辯稱,顯與
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2.另金融機構金融卡攸關個人財產,如交與他人使用易生糾紛,金融卡持有人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供稱:其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保護套上等語(見偵字第5310號卷第168頁),則其必知悉取走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能以提款卡上保護套之密碼,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113年9月21日提領中信帳戶之款項,隔天即發現提款卡遺失,因為其要上班忘記要掛失,相隔約2至3天接到銀行電話通知變成警示帳戶,有去報警,但不是馬上去,因當時碰到颱風,113年10月7日才去報警等語(見偵字第5310號卷第168至169頁;本院卷第133頁),則被告於隔日即113年9月22日知悉保護套附有密碼之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脫離其持有時,卻均未掛失處理,尤有甚者,其後接獲銀行本案中信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亦未立即前往警局報警(按:當時颱風假為113年10月2至4日),直至113年10月7日才前往報警,此舉顯與一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掛失或報警,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已屬違情悖理。縱認被告事後有報警之行為,然其係確知本案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自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
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
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
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
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
失提款卡而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
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
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提款卡致無從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
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
,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始敢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4.基上各節,被告所述之情節,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已屬可議;而其辯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保護套上乙節,不足採信,況縱使其此部分辯解為真,其所為本係增加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盜領或做不法使用之危險,且其發現提款卡脫離其本人持有後亦消極以對,在在不符社會常情,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遭人盜取,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均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
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
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
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
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
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
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
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2.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3.經查,被告案發時業已年滿41歲,且為高職畢業,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有所欠缺之人,已
如前述,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該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之用、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
,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
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率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供人使用,且嗣後亦未有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
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
不法財產犯罪,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
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4.觀諸被告中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
第5310號卷第27至28頁;偵字第556號卷17至19頁),中信帳
戶部分,被告於113年9月21日領出新臺幣(下同)4萬933元後
,帳戶餘額僅存549元;臺北富邦帳戶部分,帳戶餘額僅存0
元,則被告係於本案帳戶內幾無存款之情形下,將其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行為人,將自身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
使用之慣行相符,況被告在本案案發前5天將中信帳戶內餘
額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
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
,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
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
用,益徵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9月26日23時21分許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
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告訴人甲○○、乙○○、己○○、戊○○及辛○○將款項匯至中信
帳戶;告訴人丙○○將款項匯至臺北富邦帳戶,款項旋即遭提
領、轉匯,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
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帳戶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洗錢犯行(見
偵字第5310號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32頁),與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中信
帳戶及臺北富邦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
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
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且
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己○○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6月1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兼衡其於本院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居家照顧服務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需撫養子女及父母親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 6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 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 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甲○○ (提告) 甲○○受友人陳慧如友人委託,在臉書上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貼文。適有詐欺集團成員與甲○○聯繫,佯稱有意購買該遊戲帳號,惟需配合使用交易平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9月26日23時40分許 ⑵113年9月27日0時6分許 ⑴3萬元 ⑵6,000元 上揭中信帳戶 2 乙○○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向告訴人購買告訴人女兒之遊戲帳號,惟因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需先行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6日23時21分許 1萬元 上揭中信帳戶 3 己○○ (提告) 冒以P2Gamer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帳戶遭到凍結,需配合解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6日23時18分許 1萬8,000元 上揭中信帳戶 4 戊○○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免費申請公益基金,惟因帳號輸入錯誤需配合使用第三方支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6日23時16分許 4萬5,000元 上揭中信帳戶 5 辛○○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於臉書之演唱會門票,惟需配合使用賣貨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6日22時59分許 3萬6,610元 上揭中信帳戶 6 丙○○ (提告) 於IG張貼免費算命貼文,經告訴人閱覽後與之聯繫,進而向告訴人佯稱中獎,惟需配合審查資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9月26日23時17分許 ⑵同日23時18分許 ⑶同日23時24分許 ⑷同日23時26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5,123元 上揭臺北富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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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