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8號
TTDM,114,原訴,8,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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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熏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蕙娥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正傑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彥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至十、十二至十六、十八
、二十、二十一、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即
廖宏育免除債務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蕙娥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古正傑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參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所得即扣案如附表編
號十七之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蘇彥熏因積欠廖宏育債務,經告知得協助製造毒品咖啡包以
供販賣抵債(每包新臺幣【下同】10元)後,二人即共同基
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起
至同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
鐵皮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採取由廖宏育負責提供製造毒
品咖啡包之原物料、器具,併收取成品,而蘇彥熏則負責將
該等原物料施予形變(如分裝、封口為咖啡包型式)、優化
(如混合原物料以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之
行為分擔模式,一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共1,250包(其中1,200包業交付廖宏育蘇彥
熏乃因而獲有經廖宏育免除債務1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其
餘50包則各經蘇彥熏施用3包完畢、警方扣得47 )。期間:
1、蘇彥熏之女友林蕙娥知悉前情後,亦與蘇彥熏共同基於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予協助參與其中,即於113
年8月20日深夜時分,在本案倉庫,將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
物料施予前述形變、優化等加工過程,而一同製造含有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00包;2、古正傑
知悉前情後,為獲得報酬,竟亦受蘇彥熏僱用而基於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續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同年10月7
日,均在本案倉庫,清潔、整理現場環境,而以此方式助益
蘇彥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終因而獲有1,20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3年10月9日8
時48分許至9時57分許間,前往本案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當場逮捕蘇彥熏古正傑,而查悉全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蘇彥熏林蕙娥
古正傑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被告蘇彥熏部分: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5至24頁、第227至231頁、第255至259頁、第395至
403頁、第425至42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
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42頁、第248頁、第256
頁;被告林蕙娥部分:偵卷第33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5
9至463頁,本院卷第142頁、第257頁;被告古正傑部分:偵
卷第25至31頁、第237至241頁,本院卷第142頁、第249頁、
第257頁),彼此互核復大抵無違,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
測繪圖、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1022071號、第
1131022072號、第1131022072號函(暨其等所附鑑定書)、
倉庫監視器(室內)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本案倉庫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
4年3月11日信警偵字第1140007808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
、數位還原擷取報告)各1份(偵卷第67至68頁、第69至 77
頁、第109頁、第369頁、第371至375頁、第377至383頁、第
385至389頁、第409至411頁、第433至435頁,置於偵卷所附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
本院卷第185至190頁)及蘇彥熏(等人)涉嫌毒品案照片47
張、刑案現場照片42張(偵卷第111至125頁、第127至163頁
、第405至407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2、4、5、
7至10、12至16、17-2、18、20、21、24所示之扣案物可資
佐憑,自足認被告蘇彥熏林蕙娥古正傑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彥熏林蕙娥古正傑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
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
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
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
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
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
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
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
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蘇彥熏林蕙娥本件所為,
均係將第三級毒品混合果汁粉後予以封裝,而參諸果汁粉
本身具有水果香氣、甜味之特性,倘將其與毒品相混合,
顯有「優化」即改善毒品施用體驗之效果,且予以毒品咖
啡包為咖啡包之「形變」,亦有助於攜帶、施用,是揆諸
前開規定,其等此部分所為自均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稱之「製造」。 
  2、是核被告蘇彥熏林蕙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古正傑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再:①被告蘇彥熏林蕙娥、古
正傑本件所為,客觀上固各有複數製得、幫助製得毒品咖
啡包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等主觀上均足認係出於單一行
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延續或緊密關係,復
係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②被告蘇彥熏本件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林蕙娥古正傑
件所犯部分,應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主觀上均知悉被告蘇
彥熏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業達5公克以上,自無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可能,附此指明
)。又被告蘇彥熏與訴外人廖宏育就本件所犯,及被告林
蕙娥、蘇彥熏就其等113年8月20日深夜時分所犯間,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蘇彥熏林蕙娥古正傑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本件製造、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如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俱應減輕其刑。
  2、次查被告古正傑本件所為,僅係於被告蘇彥熏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犯行有所助益,核屬幫助犯如前,是其犯罪情狀顯
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院審酌被
林蕙娥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為固屬可議;然核被告
林蕙娥本件所犯應係身具被告蘇彥熏女朋友之關係所使然
,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本身僅居於從屬之地位,
要無主導性,更無事證足認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加以其參
與期間未逾一日,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尤其被告林蕙娥
罪後坦承犯行,確知悛悔,故究諸其本件主觀惡性、客觀
犯罪情節,當要與專營製造毒品者截然有別,則縱科予前
述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應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不無可憫之處,
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蕙娥本件
所犯酌量減輕其刑。
  4、從而,被告林蕙娥古正傑本件所犯均具有複數刑之加重
事由,依法俱應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製造毒品行為係毒害之源
,其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
式犯罪,是被告蘇彥熏林蕙娥古正傑本件共同製造、
幫助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亦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面影響,當非
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尤以其中被告
蘇彥熏本件所製得、交付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200包,散
布毒品程度廣泛、大量,整體犯罪情節顯屬重大,確屬可
議;另念被告蘇彥熏林蕙娥古正傑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且其中被告林蕙娥古正傑參與製造毒品咖
啡包期間尚短,所處角色、地位亦係從屬,尤以被告古正
傑參與態樣更係幫助犯,是其等二人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兼衡被告蘇彥熏林蕙娥古正傑本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所獲不法利益情形,及其等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前案科刑紀錄(被告
蘇彥熏部分: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第217至218頁、
第258頁、第263至277頁;被告林蕙娥部分:本院卷第153
頁、第177至178頁、第179頁、第181頁、第221頁、第258
頁;被告古正傑部分:本院卷第225頁、第25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林蕙娥古正傑前均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 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221頁、第225頁 )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各係基於協助男友、獲取報酬 之故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分別係因一時失慮、貪念,致 罹刑典,且其等犯罪後俱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是本院認 被告林蕙娥古正傑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等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 前,故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 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林蕙娥古正傑警惕自身,深切毒品 咖啡包對於國家、社會之潛在危害,認仍有科予相當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命其等應分別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五)沒收    
  1、查如附表編號1、2、4、5、7至10、12至16、18、20、21 、24所示之扣案物,各係被告蘇彥熏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生之違禁物,及供其為前開犯行所使用之物等節, 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自應俱予宣告沒收。至前開 扣案物相涉毒品鑑定而經取樣用罄部分,既均已耗損滅失 ,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可能,併此指明。
  2、再查被告蘇彥熏古正傑因本件製造、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各獲有經訴外人廖宏育免除債務1萬2,000元、自 被告蘇彥熏所取得1,200元(即附表編號17-2所示之扣案 )之不法利益等節,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不法利益 均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並於前開免除債務部分之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蘇彥熏古正傑雖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6、11 、17-1、17-3、19、22、23所示之物;然本院核尚無事證 足認該等扣案物確係與被告蘇彥熏古正傑本件製造、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相涉,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46包 蘇彥熏 封面字樣:江南白虎/含笑半步顛;經抽取5包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毒品咖啡包 1包 蘇彥熏 封面圖樣:獨角獸;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愷他命 1包 蘇彥熏 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原物料 1包 蘇彥熏 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76.43公克 5 原物料 1罐 蘇彥熏 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39.83公克 6 K盤 1盒 蘇彥熏 含刮片1片 7 橘子果汁粉 3袋 蘇彥熏 封面字樣:橘子果汁粉 8 葡萄果汁粉 3袋 蘇彥熏 封面字樣:葡萄果汁粉 9 鳳梨果汁粉 2袋 蘇彥熏 封面字樣:鳳梨果汁粉 10 哈密瓜果汁粉 2袋 蘇彥熏 封面字樣:哈密瓜果汁粉 11 咖啡豆 1袋 蘇彥熏 封面字樣:KAFFEE RÖSTEREI 12 乾燥劑 2袋 蘇彥熏 封面字樣:乾燥劑、食品用乾燥剤 13 電子磅秤 3台 蘇彥熏 體積:小 14 夾鏈袋 1批 蘇彥熏 15 電子磅秤 1台 蘇彥熏 體積:大 16 封口機 1台 蘇彥熏 含電源線1條 17-1 現金 1萬6,800元 蘇彥熏 17-2 現金 1,200元 古正傑 17-3 現金 600元 古正傑 18 刷子 1支 蘇彥熏 19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蘇彥熏 型號:iPhone 6;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蘇彥熏 型號:不詳;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2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蘇彥熏 型號:iPhone 7 Plus;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22 筆記型電腦 1台 蘇彥熏 23 監視器主機 1台 蘇彥熏 含訊號線、電源線各1條 24 分裝托盤 4個 蘇彥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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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