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抒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抒涵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抒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收取對價將申
辦之SIM卡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致遭用於不法用途,所為殊屬
不該;兼衡被告對於正犯犯行予以助力,導致告訴人無端遭
行政機關函查、招致訟累,及對於露天拍賣所生之會員資料
管理正確性之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提供60張SIM卡,共獲利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 被 告 朱抒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抒涵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用於犯罪之不法用途,仍因需錢花用 ,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臺 灣大哥大門市,申請包含臺灣大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 號等60張行動電話預付卡SIM卡後,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以每15張SIM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4時14分 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 站申辦會員帳號(代號:jifdoskfd,下稱本案露天帳號) ,並留存朱抒涵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復擅 自將犯罪集團另蒐集之張志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 登載於本案露天帳號之個人資料,表彰係由張志偉本人申設 本案露天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張志 偉為名義申請之本案露天帳號,並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商品之訊息,足生損害於張志偉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用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志偉於113年10月16日,接獲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通知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創意美國3代復合矯正 彎曲拉神器pro extender proextender全套設備」產品,涉 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令其陳述意見,始獲悉個人 資料遭盜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抒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請包含0000000000號門號等60張行動電話預付卡SIM卡後,以每15張SIM卡500元之代價,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盜用以申請本案露天帳號之事實 3 證人即紀憲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請預付卡門號出售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衛食字第1131996290號函文 證明告訴人發現個人資料遭盜用以販售醫療器材之事實。 5 本案露天拍賣帳號及手機認證日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戶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3年4月22日4時14分許,用以申請本案露天帳號並做手機門號認證,且本案露天帳號使用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電子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上,擅自輸入告 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申請本案露天帳號 ,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向露天拍賣網 站申設會員帳號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 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從屬之正犯即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販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單一行為,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