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俊輝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伍場次。
吳俊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廢棄土石方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應更正為「含水泥塊、廢棄家
具、裝潢廢材及裝潢材料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數量約11
5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廢棄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應更正為: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單」;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陳志銘、吳俊輝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罪處罰對象非僅限於廢棄物清
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
領有許可文件之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經查,被告
2人於偵訊時均供稱:先前也是從事於房屋拆除工作
我們之前是會請專業的清垃圾的清走等語(見偵卷第125頁
),足見被告2人均知悉渠等從事房屋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
物,應由領有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之,惟渠等未
領有許可文件,為圖一時便利,而為本件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渠等雖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仍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從
而,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9月至114年1月8日間,基於單一犯
意,反覆實行清除之構成要件行為,為集合犯,均僅論以一
罪。
㈢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固均為被告2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然
查,被告2人依渠等過往工作經驗,均明知廢棄物應由具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已如上述,渠等貪圖一時便
利為本件犯行,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是縱被告2人事後已
清除完畢,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從事房屋拆除工作
,對於房屋拆除所生之廢棄物應由具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
業者清除,亦知之甚詳,竟為圖一時便利,而為本件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志銘自陳從事房屋拆除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扶養78歲的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被告吳俊
輝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3頁),自陳受僱從事房屋拆除工作,月收入1
萬元至2萬元,須扶養母親、舅舅及13歲的兒子,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73頁),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2人本案參與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被 告陳志銘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吳俊輝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均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已清除本案廢棄物,足認已盡力填補 所造成之損害;復斟酌自由刑之執行對於被告2人之家庭、 工作乃至於生活之影響程度,本院認就上開刑之宣告,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2人能知所警惕,並增進其 守法觀念,避免因心存僥倖而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志銘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 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命被告吳俊 輝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 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吳俊輝係從事房屋拆除工作之人,其等承攬位於臺 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拆除工程,然陳志銘、吳 俊輝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然其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聯絡,前往 上開地點清除上開工程所生之廢棄土石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稱本案廢棄物),於民國113年9月某時至114年1月8日 為警查獲為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接續 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李榮魁(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共5車次,並將該等廢棄物暫屯、堆置於本案土地,以此方 式貯存、清除。嗣於114年1月8日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吳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榮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16日環稽字第1140 001583號函、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表、臺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刑案現場暨稽查照片1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銘、吳俊輝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嫌 。復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經扣案,且非被告2人所有,復非 違禁物,是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