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29號
TTDM,114,原訴,29,2025080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邱奕文



邱繼弦



吳煜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5號、114年度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扣案
高爾夫球桿壹個、球棒壹個均沒收。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乙○○、丁○○、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
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
戊○○、甲○○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6頁、第14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
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
並無限制。基此,本案用以施暴之高爾夫球桿、球棒,已實
際造成被害人丙○○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2.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
勢罪。
 3.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乙○
○、丁○○、甲○○就上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等犯行
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
刑法規定「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論罪條文以「聚集3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4.被告乙○○、丁○○、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行為 ,持續於公共場所時間非長,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 險,且實施強暴之對象亦侷限於被害人,尚未造成其他民眾 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 序有所危害,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是被告4 人上開犯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亦無嫌隙,僅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本應依循理性方式處 理,詎渠等不思此為,竟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分別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完全無視於案發地係公共場所,實 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其中被告乙○○、丁○○、甲 ○○於本案所為,亦妨害被害人之權利行使,故被告4人所為 均無可取;然衡以被告4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間非長,且 本案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或實際波及在場民眾之情形,酌 以被告4人均於坦認犯行,其中被告乙○○、丁○○、戊○○亦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至 168頁) ,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4人、辯護人、被害 人、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 第103至110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48至150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緩刑宣告




 1.被告乙○○、丁○○、戊○○前均未曾或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9頁、第103至110頁、第117 頁),考量被告乙○○、丁○○、戊○○犯後均能於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見渠等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被害人亦同意給予上開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0頁 、第197頁),是認被告乙○○、丁○○、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又參酌上開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分期給付 賠償金之履行期,乃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 本院斟酌被告乙○○、丁○○、戊○○雖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然 尚未履行完畢,為免上開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 ,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乙○○、丁 ○○、戊○○應以如附表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 ,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上開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於上開被告賠 償期間超過5年部分者,仍依本院調解筆錄之效力執行)。 2.至於被告甲○○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惟考量被告 甲○○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宥恕,復參以 被告甲○○因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得易科罰金或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甲○○所 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四、沒收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球棒,乃係供被告乙○○、丁○○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丁○○所有,此經被告丁○○、乙○○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4年度東原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丁○○、乙○○、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 (一)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應先連帶給付第一期款肆萬元,並於114年7月30日前連帶給付第二期款肆萬元。 (二)餘額柒拾貳萬元分期給付,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三)上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匯款方式:由相對人逕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丙○○;銀行代號: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號                   114年度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弄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叔姪關係;與甲○○為同事關係;與戊○○則為父 子關係。丁○○於民國113年5月18日8時36分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A車),搭載乙○○ 、戊○○,沿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甲○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B車)跟隨 在後,於途中丁○○所駕駛之A車與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及丙○○之友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行車糾紛,丙○○即於臺東縣鹿野鄉某處,利用停車空擋 ,在車上向另一輛自小客車上之同行友人拿取棍棒,而為駕 駛B車在後跟隨之甲○○目睹此情後,因認丙○○將對前方之A車 不利,即以車上無線電通報丁○○。詎丁○○竟與乙○○、甲○○共 同基於強制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於同日8時36分許,由丁○○駕駛A車逆向行駛至鹿野鄉臺9線 公路南下車道以超車C車,乙○○則於行經C車時,手持車上鋁 製球棒(下稱本案球棒)對C車上之丙○○比劃作勢要求丙○○停 車,丁○○則駕駛A車超越C車後,將A車斜插停在C車前方車道 阻止C車前行,並在臺東縣○○鄉○○路000號前面對向車道某處 ,將C車攔停後,丁○○即與持本案球棒之乙○○,一同下車將C 車圍住,甲○○亦將B車停在C車後方後,空手下車衝向C車處 ,後續戊○○即依丁○○要求,自A車上拿下高爾夫球桿(下稱本 案高球桿)交予丁○○後,丁○○、乙○○、甲○○即分持高爾夫球 桿、球棒及以徒手方式拉扯毆打自C車上自行走出之丙○○, 致丙○○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頰與顳骨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 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丁○○、乙○○ 、甲○○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戊○○則於過程中在旁助 勢。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丁○○持有之本案高球桿、本案 球棒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丁○○以A車逆向行駛超車至被害人駕駛之C車前方攔停C車之事實。 ⑵被告丁○○要求被告戊○○自A車上拿下本案高球桿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⑶被告丁○○、乙○○、甲○○3人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及以徒手方式拉扯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丁○○以A車逆向行駛超車至被害人駕駛之C車前方攔停C車之事實。 ⑵被告丁○○以A車逆向行駛超車被害人駕駛之C車時,被告乙○○持本案球棒伸出窗外比劃之事實。 ⑶被告丁○○、乙○○、甲○○3人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及以徒手方式拉扯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丁○○以A車逆向行駛超車至被害人駕駛之C車前方攔停C車之事實。 ⑵被告丁○○、乙○○、甲○○3人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及以徒手方式拉扯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丁○○要求被告戊○○自A車上拿下本案高球桿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⑵被告丁○○、乙○○、甲○○3人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及以徒手方式拉扯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⑶被告丁○○、乙○○、甲○○3人拉扯毆打被害人丙○○時,被告戊○○站在旁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人楊瓊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駕駛A車逆向行駛超車至被害人駕駛之C車前方攔停C車後,被告丁○○、乙○○、甲○○3人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及以徒手方式拉扯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及本署檢察官114年4月5日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應 認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得加重條件。是核被告丁○○ 、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 聚眾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犯聚眾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丁○○ 、乙○○、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甲○○ 3人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 秩序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高球桿、球棒各1支,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且屬被告丁○○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