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涵
指定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仲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附件和解書所
示之賠償金額(即新臺幣拾萬元)向陳柔妤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仲涵曾為租賃車輛使用,向前配偶陳柔妤借用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iRent 24小時自助租車
」服務(下稱本案iRent服務)之會員帳戶,而知悉陳柔妤
之帳號(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同)、密碼,竟仍為再
次租賃車輛使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未獲得陳柔妤同意,即接續:1、於民國113年4月2
日10時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iRent台東傳廣站」
,先利用「iRent App」輸入陳柔妤之帳號、密碼,入侵性
質屬陳柔妤個人電腦延伸、建置於本案iRent服務網路系統
之會員帳戶;再於輸入相關資料,暨利用該系統所留存、自
動在「承租人簽名」欄帶入陳柔妤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性
質屬電磁紀錄準文書之「汽車出租單」,以為陳柔妤欲向和
雲公司租賃車輛之意思表示後,傳輸向和雲公司行使之;2
、於113年4月3日1時42分許,在「iRent台東傳廣站」,以
前述行為模式,先入侵本案iRent服務網路系統之陳柔妤會
員帳戶;再於利用該「汽車出租單-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
欄所自動帶入之陳柔妤電子簽名,偽造性質屬電磁紀錄準文
書之返還車輛意思表示後,傳輸向和雲公司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陳柔妤之個人資料管理,及和雲公司對於車輛租賃業
務經營之正確性。嗣經陳柔妤發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柔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涵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柔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
單(契約書編號:H00000000、H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和雲113字第0955號函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供人:陳柔妤、吳仲涵)
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法律
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
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之情形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
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承租車輛
供己使用,始利用證人陳柔妤本案iRent服務會員帳戶之
帳號、密碼,是其主觀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復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故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本件所為自應該當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次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
人隱私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
是在特別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入侵
電腦的手段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
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
斷,依處分權人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
時,即屬入侵;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
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須註
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
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
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案
iRent服務需由民眾先加入會員,始得利用個人帳號、密
碼登入而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是前開會員帳戶之電腦資
訊秘密即已建制在特別保護之下,非會員本人或經其同意
者不得擅自登入,則被告未得證人陳柔妤同意,逕輸入證
人陳柔妤本案iRent服務之帳戶、密碼,而登入其會員帳
戶,揆諸前開說明,自亦該當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3、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7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
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裁判要旨參照);且
該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
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
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係以「iRent App」登入證
人陳柔妤之本案iRent服務會員帳戶後,冒用其名義輸入
相關資料,暨利用該服務網路系統所自動帶入之證人陳柔
妤電子簽名,而生成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即向和雲公司租用
、確認返還車輛之電磁紀錄,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所
為自核屬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刑法第35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再:①公訴意旨雖疏漏被告本件所為尚該當個人資
料保護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
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有所記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補
充之;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逕利用本案iRent服務網路系統
所自動帶入之證人陳柔妤電子簽名部分,非屬「偽造」;
然本院審酌該自動帶入功能僅係便利被告制作證人陳柔妤
之簽名,確否生成援用仍取決於被告,仍該當「偽造」即
無中生有之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誤自應補充之;③
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其中偽造簽名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同不另論罪;④被告客觀上雖有複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
,然其主觀上係為向和雲公司租得車輛供己使用,顯俱係
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及目的開始、
完成上之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咸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
。又被告本件所犯主觀上既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如前,則
其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是非,縱有再次以證人陳柔妤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
輛需求,本得循妥善途徑獲取證人陳柔妤同意,竟反逕自
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業對證
人陳柔妤之個人資料管理、和雲公司對於車輛租賃業務之
經營正確性均生有危害,其中證人陳柔妤之本案iRent服
務會員帳戶更因而遭和雲公司停權(參卷附調查筆錄),
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
已與證人陳柔妤和解,併為部分賠償(參卷附和解書【和
解金額:新臺幣10萬元】、匯款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電話紀錄表),業就己身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加以其本件
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以建築為業、教育
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
瑕、身體健康狀況均正常(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證人陳柔
妤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
被害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差,且係為再次以證人 陳柔妤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方為本件犯行,自足認 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更已與證人陳柔妤和解,併為部分賠償如前 ,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警惕自身,並 使證人陳柔妤與其之和解契約得獲履行,認仍有科予相當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四)沒收
查被告有利用本案iRent服務網路系統之自動帶入功能, 各在「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承租人還車確 認簽名」欄,偽造證人陳柔妤之電子簽名等節,均經本院 認定在前,是該等電子簽名自均核屬「偽造之署押」,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原應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電 子簽名係留存於本案iRent服務網路系統,未對外公示, 更不具實體,且其等不法性已得經本判決內容宣示於眾, 則沒收與否,當已失其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俱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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