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41號
TTDM,114,原簡,4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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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威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原易字第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炳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炳威明知一般人以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非難事,
且社會上不法份子為求掩飾犯行、逃避查緝,多藉由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以製造己身非實際犯罪行為人之假象,是倘遇有
他人藉故請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情事,顯得預見提供者將遭
利用為「人頭」而助益該請求人遂行相關財產犯罪,竟仍於
聽聞得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辦貸款之說法後,即基於縱前
述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4日12時33分許前之某
時許,在桃園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枚(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
其恣意使用本案門號。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
旗下成員(含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張嘉哲楊邵銓
林祐沂等人;其等所涉罪嫌,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
上訴字第253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
9號判決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或科處罪刑確定;下合稱本案
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4日12
時33分許起,陸續持用本案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鄭玉娌佯稱:遭人偽造身分,須按
指示提領現金、放在指定處所云云,致鄭玉娌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24)日15時30分許,將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置放在其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再由林祐沂至前開處所拿取該30萬元,
併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上層成員「鄭銘杰」。嗣經鄭玉娌
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炳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玉娌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調
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通聯紀錄)擷取畫面、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59號)各1份及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5份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
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本案詐
騙集團得遂行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核其所為尚非與詐
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確有參與對
證人鄭玉娌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
之證明,則其本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
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院核卷附案證既查無何被告
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復未經檢察官提出
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僅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風險,竟仍僅為申辦貸款
,即放任本案門號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風險實現,不
單致證人鄭玉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所幫助詐得款項高
達30萬元,要屬鉅額,亦增加證人鄭玉娌求償、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
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兼衡其以泥作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狀況
均正常(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前案科刑紀錄(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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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