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璽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陳璽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陳璽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騰翔為鄰居關係,因細故發生口角,
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訴諸於肢體暴力,徒手攻擊
告訴人臉部及身體,致其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僅有給付
一期即未給付(見原易字卷第85頁),未依調解內容為履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見原易字卷第67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9號 被 告 楊陳璽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陳璽鈺與李騰翔為鄰居關係。楊陳璽鈺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2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李騰翔臉部與身體,致其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 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 上、創傷所致部分缺牙、牙齒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 傷害。嗣經警獲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騰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陳璽鈺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騰翔、證人黃鈞承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側繪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