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34號
TTDM,114,原簡,34,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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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鏡玉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20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鏡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盧鏡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鳴蕾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能以理性
方式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
本案鈍、挫傷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僅有給付一期即未給付(見
原易字卷第83頁),未依調解內容為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個人情狀(見原易字卷第5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號  被   告 盧鏡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鏡玉於民國113年4月3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 00號檳榔攤,與林鳴蕾(原名林素戀)、高蒼麟(所涉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偉婷、温劉謙佑等人 飲酒,因細故與林鳴蕾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攻擊毆打林鳴蕾,致林鳴蕾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鳴蕾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盧鏡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衝突事實。 被告盧鏡玉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鳴蕾發生爭執後,曾以手掐告訴人脖子及腳踹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拿酒瓶打告訴人,伊是要推開告訴人才掐告訴人脖子,伊在氣頭上有腳踹告訴人,不知道踹到哪裏,告訴人的傷害可能酒醉跌倒,也可能騎機車跌倒所致,伊覺得告訴人沒有那麼大的傷勢等語。 2 告訴人林鳴蕾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事實。 3 同案被告高蒼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同案被告高蒼麟供稱:被告盧鏡玉於上開時地,以持酒瓶及拳打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等語。 4 證人張偉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衝突事實。 證人張偉婷證稱:被告盧鏡玉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語。 5 證人温劉謙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證人温劉謙佑證稱:被告盧鏡玉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以腳踹告訴人等語。 6 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見警卷第35-3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盧鏡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 稱:「我走不出這間檳榔攤的門,你就會死」等語,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一節,經查,被告盧鏡玉堅詞否認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這樣的話等語,參以證人張偉婷、温 劉謙佑於警詢及同案被告高蒼麟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未曾 聽聞被告盧鏡玉有上開言語等情,告訴人復經本署傳喚未到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供佐證,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盧鏡玉涉有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被告 盧鏡玉涉嫌傷害部分同時為之,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 ,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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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