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25號
TTDM,114,原易,25,2025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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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9號、第3332號、第3852號、第48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四)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四)、1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民國
113年4月2日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一】、【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1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起訴書誤植為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2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利用其擔任送貨司機之便,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
之貨款;又其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禁止與告訴人甲○○通信,並應按時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卻未正視前開保護令之禁制、命令,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均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
入監前擔任資源回收工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須扶養72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3
0頁),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
卷第15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
卷第19至66頁,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應論以累犯,惟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
,爰就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項予以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各諭
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四)、1、2各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時間間隔、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 刑後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三)侵占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信封1張、信紙1張,為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應予沒收等語,然前開信封及信紙,本身不具危險性或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其價值甚微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 復不妨礙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之刑度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1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2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9號第3332號
第3852號
第4828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易原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2罪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丙○○與乙○○為姪子嬸母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4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乙○○之住處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未經乙○○ 同意,趁其外出之際,侵入其上開住處內,再以徒手方 式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7,300元、乙○○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 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行照1張、機車行照1張 、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土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乙○○配偶張德治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中華郵政提款 卡1張;乙○○之女張雅如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等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承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乙○○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提款卡1張(帳戶號碼詳卷)後,見乙○○將該提款 卡之密碼寫於提款卡上,竟另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為 乙○○本人或經乙○○授權之人,在自動櫃員機置入乙○○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以鍵入提款卡密碼及金額數 字之不正方法,領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共200,000元,並 將上開詐得款項均供己身花用殆盡。嗣經乙○○發現有異 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三)丙○○於113年6月6日間,係於戊○○○所經營、址設臺東線 卑南鄉太平村太平路413巷31弄2號1樓之大發肥料行擔 任送貨司機,其負責於每個上班日結束後,將該日送貨 時收得之客戶貨款交還大發肥料行之業務,而為從事業 務之人。嗣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7時50分許,在臺東線卑南鄉 某處,將該日收取之大發肥料行貨款總計30,000元之現



金款項均據為己有,未交予大發肥料行,以此方式將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戊○○○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循 線而悉上情。
  (四)丙○○與甲○○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行為,及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工作場所 (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並應於113年7月31日前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共18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 ,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然丙○○明知本 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1、丙○○於113年4月2日某許,在臺東縣成功鎮某處,寄 送信件1封予其與甲○○之女王紫彤,並於信封上記載 :「請務必將此信交由甲○○」等語,及於信件內記 載:「麻煩妳轉達妳媽媽一聲,她這樣電話不接、 訊息不回,這麼躲是什麼意思,跟妳媽媽說,我只 要拿屬於我的東西,和去年那一天的一個解釋,如 果妳媽媽有處理這兩件事,往後大可不相往來,不 然對大家都不好,所以麻煩妳一定要轉達給妳媽媽 早處理,早結束」等語,以此方式對甲○○為接觸、 通信行為,甲○○得知此情後亦深感受騷擾,丙○○即 以此方式對甲○○為接觸、騷擾、通信行為,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
    2、丙○○於收受臺東縣衛生局於112年8月2日通知其應自 112年8月12日至112年12月9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 、於112年9月6日通知其應自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 2月11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於112年12月20日通 知其應自113年1月8日至113年5月27日接受處遇計畫 之函文,及於113年5月17日通知其應自113年5月31 日至113年7月26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後,未依通 知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嗣經警 獲悉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2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 2、犯罪事實(四)之1部分:證明其有寄信予證人王紫彤,並要求證人王紫彤務必將信件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明其於113年4月4日10時30分許,發覺其之錢包遭竊,與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遭人盜領共200,000元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於大發肥料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將收得之客戶貨款交還大發肥料行,與其在113年6月6日8時許,發覺被告並無如期返回大發肥料行,亦未繳回貨款30,000元,之後便無法聯繫上被告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四)之1部分:證明被告有寄信予證人王紫彤,並要求務必將信件交給其,其感到受騷擾之事實。 5 證人即鄰居陳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之母吳吟詠於警詢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明被告有於案發當日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為被告在使用等事實。 2、犯罪事實(四)之2部分:證明其有將臺東縣衛生局之公文交給被告,並有告知被告要上課等事實。 7 證人王紫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四)之1部分:證明被告有寄信予其,並要求務必將信件交給告訴人甲○○之事實。 8 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暨提領影像、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回函暨提領影像、陽信商業銀行回函暨提領影像、第一商業銀行回函暨提領影像、臺灣銀行回函暨提領影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回函暨提領影像、公務電話紀錄、GOOGLE地圖畫面截圖各1份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9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本案案發地點與現場環境,及被告有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 10 刑案現場測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 犯罪事實(三)部分:佐證本案案發地點,與告訴人戊○○○大發肥料行之負責人等事實。 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信件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 犯罪事實(四)之1部分: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與為警扣得寄件人為被告、收件人為證人王紫彤之信封和信紙各1張,及該信件上載「請務必將此信交由甲○○」字詞等事實。 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臺東縣衛生局112年8月2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6332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東縣衛生局112年9月6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30819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東縣衛生局112年12月20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45238B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東縣衛生局113年5月17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17858C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聯繫紀錄、112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簽到表影本、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簽到表影本各1份 犯罪事實(四)之2部分: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於收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後,仍未依通知完成處遇計畫等事實。 二、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欄(四)之1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欄(四)之2所為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再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 、地點提領告訴人乙○○所有之款項,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於同一時間 、地點,以一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被 害人張德治張雅如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復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疑似累犯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 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
(二)經查,就犯罪事實(四)之1部分,為警扣得之信封1張、信 紙1張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生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查,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 7,300元、犯罪事實欄(二)詐得之200,000元、犯罪事實欄( 三)侵占之30,000元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就犯罪 事實欄(一)中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告訴人乙○○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行照1張、 機車行照1張、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 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土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被害人張德治之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被 害人張雅如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等物,均已返還告訴人乙○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4日8時20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京門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2 113年4月4日8時39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3 113年4月4日8時46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4 113年4月4日8時47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5 113年4月4日8時57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6 113年4月4日9時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7 113年4月4日9時1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8 113年4月4日9時3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9 113年4月4日9時4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0 113年4月4日9時6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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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