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9號、第3332號、第3852號、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丙○○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公訴
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三】、【四】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被
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品罪嫌,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玉美間具有
三親等之姻親關係,有被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告訴人全戶
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199至205頁),故依刑
法第324條第2項、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
人出具之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9號
第3332號
第3852號
第4828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易原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2罪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丙○○與乙○○為姪子嬸母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4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乙○○之住處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未經乙○○
同意,趁其外出之際,侵入其上開住處內,再以徒手方
式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7,300元、乙○○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
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行照1張、機車行照1張
、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土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乙○○配偶張德治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中華郵政提款
卡1張;乙○○之女張雅如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等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承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乙○○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提款卡1張(帳戶號碼詳卷)後,見乙○○將該提款
卡之密碼寫於提款卡上,竟另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為
乙○○本人或經乙○○授權之人,在自動櫃員機置入乙○○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以鍵入提款卡密碼及金額數
字之不正方法,領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共200,000元,並
將上開詐得款項均供己身花用殆盡。嗣經乙○○發現有異
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三)丙○○於113年6月6日間,係於丁○○○所經營、址設臺東線
卑南鄉太平村太平路413巷31弄2號1樓之大發肥料行擔
任送貨司機,其負責於每個上班日結束後,將該日送貨
時收得之客戶貨款交還大發肥料行之業務,而為從事業
務之人。嗣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7時50分許,在臺東線卑南鄉
某處,將該日收取之大發肥料行貨款總計30,000元之現
金款項均據為己有,未交予大發肥料行,以此方式將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丁○○○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循
線而悉上情。
(四)丙○○與甲○○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行為,及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工作場所
(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並應於113年7月31日前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共18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
,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然丙○○明知本
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1、丙○○於113年4月2日某許,在臺東縣成功鎮某處,寄
送信件1封予其與甲○○之女王紫彤,並於信封上記載
:「請務必將此信交由甲○○」等語,及於信件內記
載:「麻煩妳轉達妳媽媽一聲,她這樣電話不接、
訊息不回,這麼躲是什麼意思,跟妳媽媽說,我只
要拿屬於我的東西,和去年那一天的一個解釋,如
果妳媽媽有處理這兩件事,往後大可不相往來,不
然對大家都不好,所以麻煩妳一定要轉達給妳媽媽
早處理,早結束」等語,以此方式對甲○○為接觸、
通信行為,甲○○得知此情後亦深感受騷擾,丙○○即
以此方式對甲○○為接觸、騷擾、通信行為,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
2、丙○○於收受臺東縣衛生局於112年8月2日通知其應自
112年8月12日至112年12月9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
、於112年9月6日通知其應自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
2月11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於112年12月20日通
知其應自113年1月8日至113年5月27日接受處遇計畫
之函文,及於113年5月17日通知其應自113年5月31
日至113年7月26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後,未依通
知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嗣經警
獲悉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2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 2、犯罪事實(四)之1部分:證明其有寄信予證人王紫彤,並要求證人王紫彤務必將信件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明其於113年4月4日10時30分許,發覺其之錢包遭竊,與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遭人盜領共200,000元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於大發肥料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將收得之客戶貨款交還大發肥料行,與其在113年6月6日8時許,發覺被告並無如期返回大發肥料行,亦未繳回貨款30,000元,之後便無法聯繫上被告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四)之1部分:證明被告有寄信予證人王紫彤,並要求務必將信件交給其,其感到受騷擾之事實。 5 證人即鄰居陳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之母吳吟詠於警詢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明被告有於案發當日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為被告在使用等事實。 2、犯罪事實(四)之2部分:證明其有將臺東縣衛生局之公文交給被告,並有告知被告要上課等事實。 7 證人王紫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四)之1部分:證明被告有寄信予其,並要求務必將信件交給告訴人甲○○之事實。 8 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暨提領影像、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回函暨提領影像、陽信商業銀行回函暨提領影像、第一商業銀行回函暨提領影像、臺灣銀行回函暨提領影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回函暨提領影像、公務電話紀錄、GOOGLE地圖畫面截圖各1份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9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本案案發地點與現場環境,及被告有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 10 刑案現場測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 犯罪事實(三)部分:佐證本案案發地點,與告訴人丁○○○係大發肥料行之負責人等事實。 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信件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 犯罪事實(四)之1部分: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與為警扣得寄件人為被告、收件人為證人王紫彤之信封和信紙各1張,及該信件上載「請務必將此信交由甲○○」字詞等事實。 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臺東縣衛生局112年8月2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26332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東縣衛生局112年9月6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30819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東縣衛生局112年12月20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45238B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東縣衛生局113年5月17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17858C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聯繫紀錄、112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簽到表影本、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簽到表影本各1份 犯罪事實(四)之2部分: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於收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後,仍未依通知完成處遇計畫等事實。
二、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欄(四)之1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欄(四)之2所為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再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
、地點提領告訴人乙○○所有之款項,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於同一時間
、地點,以一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被
害人張德治及張雅如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復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疑似累犯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
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
(二)經查,就犯罪事實(四)之1部分,為警扣得之信封1張、信
紙1張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生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查,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
7,300元、犯罪事實欄(二)詐得之200,000元、犯罪事實欄(
三)侵占之30,000元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就犯罪
事實欄(一)中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告訴人乙○○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行照1張、
機車行照1張、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
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土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被害人張德治之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被
害人張雅如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等物,均已返還告訴人乙○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4日8時20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京門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2 113年4月4日8時39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3 113年4月4日8時46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4 113年4月4日8時47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5 113年4月4日8時57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6 113年4月4日9時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7 113年4月4日9時1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8 113年4月4日9時3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9 113年4月4日9時4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0 113年4月4日9時6分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