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4年度,11號
TTDM,114,原交簡上,11,20250814,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太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所
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太山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潘太山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頁、第98頁),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雖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但遭判
處併科罰金數額均未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原審判決
判處罰金數額高達24萬元,相較前案一次增加19萬元,實屬
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
,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審酌被告於民國91年、97年、103年
、108年、112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兼衡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未生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飲酒後尚有經過相當時間
休息後始駕車上路,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4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按被告之前案紀錄固可作為被告之素行資料加以審酌,惟如
以之作為量刑加重因子時,仍應注意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種類
是否相同,及前案與本案之相距時間長短為何。比較法上,
同樣將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加重因子之英國,於其2003年刑事
司法法案(the 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第143條第2
項雖容許法院於量刑時,將行為人之前案紀錄納為量刑加重
因子,但仍特別指出法院應審酌前案與本案之案件類型是否
相同或具有關連性、相距時間長短為何;又於英國量刑準則
指出,與本案相關之前案資料,於本案量刑程序中產生之刑
罰加重效果,應隨前案距離本案時間之經過而逐漸降低,蓋
於前案與本案間在時間上有明顯差距(a significant gap
)時,通常意味被告於此期間確有斷絕再犯之決心(attemp
ts to desist from offending),故其於本案之量刑加重
效果亦隨此決心維持之時間而逐漸滅失。
(三)經查,被告雖於91年【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91年度桃交簡字第436號判決】、97年(即桃園地院97年度桃
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85至92
頁),然上開前案距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12年12月29日均已
逾10年以上,依前述說明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僅對10年內再次違反酒駕規定者設有加重處(行政)罰
之規定,該前案於本案之量刑加重效果已因相距時間過久而
滅失,自不宜再過於強調該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之加重效果,
故原審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
(四)又被告距離本案最近一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係112年所犯,
該次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且係飲酒後
立即駕駛汽車上路,所科之罪責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
萬元等節,此有桃園地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8號判決書
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而被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為0.
41毫克,已低於上開前案之吐氣酒精濃度,且本案飲酒後尚
有經過相當時間休息後始駕車上路情事,然原審就被告侵害
法益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何以需科處罰金24萬元,顯然
高於該前案之量刑此節,未為充分具體之說明,難認係基於
合理正當之事由所為差別待遇,而有違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難謂妥洽。基此,被告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
訴,即非無據,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
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後
仍駕駛汽車上路,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飲酒後尚有經過相
當時間休息、幸無發生車禍傷亡,暨其於本院審理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太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太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太山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至19時許間,在其位於臺東 縣○○鄉○○村0鄰○○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29日1 時20分許,潘太山駛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汽車 牌照逾檢註銷為警攔查,併經察得酒容、酒氣,並當場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乃復於同(29)日1時 29分,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潘太山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 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 、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體內酒精尚 未代謝完畢即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 安全之潛在危害,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 其於本件犯行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 路之顯然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前以木工為業、教 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 非充實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 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436號判決處罰金 銀元1萬5,000元確定,於91年8月20日繳清執行完畢;2、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處拘役50日 確定,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5、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4日期滿、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