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16號
TTDM,114,原交簡,1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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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24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審理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9至11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
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碰撞案外人林宗銘停放在路旁
之機車,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
,不宜輕縱,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且
距離上開酒駕犯行已逾10多年未有再犯,暨被告於警詢中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1
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顏明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4月18日1 5時許至17時20分許止,在臺東縣蘭嶼東清國小對面馬路 邊與友人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蘭嶼鄉朗島村環島公路東80線道7公里處時,因不 勝酒力自撞林宗銘停放於路旁之NEK-6867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並於蘭 嶼衛生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6分許,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明雄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林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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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