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有男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有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羅有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於轉彎時,疏未注意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連珈鈴因而閃避不及,
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受有本案肋骨骨折等傷勢,被告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然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
等節(見原交易字卷第62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及本案過失比例(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羅有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有男(所涉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太平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無名巷之巷口時,本應 注意左轉彎或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或右邊方 向燈光,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顯示左邊之方向燈,隨後又於立即右轉 回原車道時,未顯示右邊之方向燈;適連珈鈴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羅有男車輛後方,於羅有男左轉彎後又突往右轉彎 時不及閃避,因而騎乘機車撞擊羅有男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 ,致連珈鈴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胸壁挫傷、左側第7根及 第8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連珈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左轉彎及右轉彎均未顯示方向燈,致告訴人連珈鈴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輛並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珈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左轉彎及右轉彎均未顯示方向燈,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輛並受傷之事實。 3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