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偉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原記載「鄭欣偉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更正補充為「鄭欣偉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因酒駕逕註之原因而遭註銷(註銷期間:民國107年11
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其後亦未再重新考領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卻仍於11
3年12月20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欣偉於本案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尚未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9頁),竟仍騎乘機車肇事,致告
訴人吳春良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
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
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
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
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受警詢時已供稱:本案車禍發時係
無照駕駛等語(偵卷第13頁),嗣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所犯變更
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然被告卻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本院卷2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此屬可歸責於被告
本身之事由,是縱就此罪名未為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人
,明知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卻仍執意為之,更於案發時未依
遵行方向標誌(線)行駛,貿然逆向,因此撞擊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骨折傷害,情節非輕,
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骨折傷害,且於肇事後
,未停留現場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
安排調解後,未到場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1第29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程度、駕車肇事
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詳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125頁第,
本院卷1第13至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類型、侵害法 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號 被 告 鄭欣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鹿野鄉文化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遵行方向標誌(線)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 進入路口欲左轉彎進入瑞景路2段,適有吳春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前開路口並右轉彎進入文化路,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自 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下端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骨折等 傷害。詎鄭欣偉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致吳春良受傷,竟未留 在現場表明身分,且未協助吳春良救護、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卻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以步行方式逃離 現場。嗣員警據報前往,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欣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春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2)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數紙 (3)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 (1)告訴人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被告行車確有過失及肇事後未救護告訴人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前者屬過失犯行、後 者為故意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