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46號
TTDM,114,原交易,4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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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慧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3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慧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慧萍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
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2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000000ng/mL,已遠超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標準500ng/mL甚多),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然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
、育有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父母親、因大量出血,114年5
月甫進行子宮移除手術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潘慧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慧萍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 26日19時許,自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19時27分 許,潘慧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池上鄉臺9線公路3 08.5公里處,因上開自小客車之車尾牌照燈損壞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員,並於同年月26日20時許,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000000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0250ng /mL),已達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 函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40212009號函附檢驗報告、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0250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之公告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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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