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李順貴
被 告 潘愛樺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順貴於民國113年7月13
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
,併搭載訴外人劉俊佑,沿臺東縣○○里鄉○○○○○○○道路○○○○○
○○○○路段○鄉道○00○○○號誌交岔(五岔)路口,欲行右轉彎
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彎;適逢被告(兼告訴人)潘愛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併搭載其女即告訴人陳○立(000年0月生
),沿臺東縣太麻里鄉鄉道東68線由南往北方向駛進該路口
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同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其中被告潘愛樺所駕
駛車輛乃再次撞擊訴外人孔勝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終致:1、被告李順貴受有左側頸部、
左肩、左肘鈍傷、左前臂擦傷、左側第3、4、5手指麻及無
力,疑似週邊神經損傷之傷害;2、被告潘愛樺受有四肢及
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3、告訴人陳○立受有臉部、腹壁
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順貴、潘愛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愛樺、陳○立告訴被告李順貴,暨告訴
人李順貴告訴被告潘愛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
順貴、潘愛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
第287條本文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順貴、潘愛
樺、告訴人陳○立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其等告訴(即
告訴人潘愛樺、陳○立撤回對被告李順貴,暨告訴人李順貴
撤回對被告潘愛樺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告訴人:李順貴、潘愛樺、陳○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俱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