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乾福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乾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8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即被
告林乾福之戶籍地,其於同年5月15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
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
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