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蘇銘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蘇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
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鄭蘇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惟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35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復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將車輛停放(未熄火)在外側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
,適被害人林書鵬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鄭蘇銘所停放
之車輛,致被害人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經送往醫院急救,
因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所為有所不該;復衡諸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除於事發後已先行給付被害人
家屬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喪葬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惜因被害
人家屬內部分配爭議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7頁);另
考量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劃有行
車分向線路段,不當占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見調相卷第1
79至18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司機及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成
年子女3名、現無人需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與惡意犯罪有別,且事後已坦認過失,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其願給付告訴人1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 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 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潘陳寶蘭 拾伍萬元 鄭蘇銘應給付潘陳寶蘭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㈡鄭蘇銘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潘陳寶蘭;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7號 被 告 鄭蘇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蘇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復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將車輛停放(未熄火)在外側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適 林書鵬駕駛車號碼BDV-230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中興路4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鄭蘇銘停放車輛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形,在疏未注意前 方鄭蘇銘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停車靜止之狀態即貿然直行,因 而自後方追撞鄭蘇銘所停放之車輛,致林書鵬右側臏骨閉鎖 性骨折,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救,仍於同(16)日 10時37分許,因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鄭蘇銘於肇 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書鵬之配偶潘陳寶蘭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車道上,致被害人林書鵬駕車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而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陳寶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本案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1張 證明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4 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1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30009188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注意義務,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致被害人駕車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114年1月20日北監 花東鑑字第1133165804號 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不當占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 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